台中西南扶輪社

ROTARY CLUB OF TAICHUNG SOUTHWEST

真實、樸實、踏實

台中西南扶輪社章程

除非文中另有明確說明,本章程以下用語之定義如下:

  1. 理事會:本社理事會
  2. 細則:本社細則
  3. 理事:本社理事會之一員
  4. 社員:本社名譽社員以外之社員
  5. RI:國際扶輪。
  6. 年度:自7月1日開始之12個月。

本社定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西南扶輪社(為國際扶輪之會員社)

本社所在地方如下:台中市西區金山路18-3號1樓

扶輪之宗旨在於鼓勵並培養以服務之理想為可貴事業之基礎,尤其著重於鼓勵與培養:

  1. 藉增廣相識為擴展服務之機會;
  2. 在各種事業及專業中提高道德之標準;認識一切有益於社會的職業之價值;及每一扶輪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職業,藉以服務社會;
  3. 每一社員能以服務之理想應用於其個人、事業及社會之生活;
  4. 透過結合具有服務之理想之各種事業及專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瞭解、親善與和平。

扶輪的五大服務為本扶輪社工作之哲學和實踐架構。

  1. 社務服務,第一項服務途徑,是關於社員在本社內為協助本社成功運作而應採取之行動。
  2. 職業服務,第二項服務途徑,之目的為在各種事業及專業中提高道德之標準;認識一切有尊嚴職業之價值;以及在各種職業中培養服務的理想。社員的角色包括根據扶輪原則來為人處世及經營事業。
  3. 社區服務,第三項服務途徑,包括社員所做各種努力,有時與其他人聯合行動,以改善居住在本社所在地方或城市之居民的生活品質。
  4. 國際服務,第四項服務途徑,包括社員藉由透過閱讀及通信以及透過以幫助其他土地上的人為目的之所有扶輪社活動及計畫的合作,來增進認識其他國家的人民、文化、習俗、成就、期望及困難,以增進國際間之瞭解、親善與和平。
  5. 新世代服務,第五項服務途徑,認識青少年及年輕人透過領導技能發展活動、參與社區及國際服務計畫以及參與增進與促成世界和平與文化瞭解的交換計畫而實行的正面改變。

  • 第1條─例會。
    (a) 日期及時間。本社按本社細則規定之日期與時間每月至少舉行實體例會2次。
    (b) 例會異動。遇有正當原因時,本社理事會得將任何一週例會改於前次例會之次日起至下次例會之前一日期間中任何日期,或改於原定例會日期中之其他時間,或改於其他地點舉行。
    (c) 取消。如遇法定假日,包括一般公認假日,或因社員逝世,或因當地發生疫癘或災難影響整個社區,或因社區發生武裝衝突危及社員生命時,理事會得取消該週例會。如有上述以外之原因無法舉行例會,本社理事會得逕自決定取消例會,惟每一扶輪年度內不得超過四次,但是本社不得連續停開例會三次以上。
  • 第2條─年會。本社選舉職員之年會應依本社細則之規定在每年12月31日前舉行。

  • 第1條─一般資格。本社由品行端正、具有良好事業、專業及/或社區信譽之成年人士組成
  • 第2條─種類。本社有二類社員:現職及名譽社員。
  • 第3條─現職社員。凡具有國際扶輪章程第5章第2條資格之人士,得被選入本社為現職社員。
  • 第4條─轉社或前扶輪社員。社員得推薦轉社之扶輪社員或前社員為現職社員,但須被推薦者係因為已不再在原屬扶輪社所在地方或周圍區域內從事原扶輪社分派之事業或專業之職業分類,而正在辦理終止社籍或已終止原扶輪社之社籍。本條之轉社或前社員亦得由其原屬扶輪社推薦為另一社之現職社員。轉社或前社員之職業分類不得阻止該社員被選為現職社員,即使選舉的結果暫時超過該職業分類的限制。
  • 第5條─雙重社籍。任何人不得在本社及其他扶輪社同時持有現職社員之身份。任何人不得在本社同時持有社員及名譽社員之身份。任何人不得同時持有本社現職社員及扶輪青年服務團團員之身份。
  • 第6條─名譽社員。
    (a) 名譽社員之資格。凡對推行扶輪理想服務有功之優秀人士及長期支持扶輪運動,被視為扶輪友人者,得被選為本社名譽社員。名譽社員資格之期限應由理事會決定。一人可在多個扶輪社擔任名譽社員。
    (b) 權利與特權。名譽社員免繳入社費及常年社費,沒有選舉權,也不得在社內擔任任何職位。名譽社員不得持有職業分類,但可參加本社之各種集會並享有本社之其他特權。本社之名譽社員不得在其他扶輪社享有任何權利或特權,但得不經扶輪社員之邀請而訪問另一扶輪社。
  • 第7條─公職人員。不論係由當選或委派而任公職之人員,凡其任期有限制者,不得以該職務為職業分類加入為現職社員。惟在學校、大學或其他學術機構任職者,或被選或任命為司法官者不在此限。凡現職社員當選或被委派出任一定任期之公職者,得在其任期內繼續以原有職業分類為現職社員。
  • 第8條─國際扶輪雇員。本社對受雇於國際扶輪之社員,得保留其社籍。

  • 第1條─一般規定。
    (a) 主要活動。本社每一現職社員,應各依其所從事之事業、專業、或社區服務類別加以分類。職業分類應描述該社員所隸屬的公司行號或機構的主要且公認的活動,或描述該社員之主要且公認之事業或專業活動,或描述該社員之社區服務活動性質。
    (b) 修正或調整。如情況需要,理事會得修正或調整任何社員之職業分類。職業分類之修正或調整提案,應事先通知該社員並給其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2條─限制。
    同一職業的社員人數不設限。同一職業的社員人數不再以章程規定,而由扶輪社自主規範,但扶輪社仍然要保持均衡的社員結構。

  • 第1條─一般規定。本社每位社員應出席本社例會。社員如出席例會時間達百分之六十,或已出席但因突發情況被召離席且事後取得證明足以使理事會認為該離席行動合理,或以下列方式補出席均算出席:

    (a)同一年度參與例會、服務計畫其他活動等

    1. 出席另一扶輪社或臨時扶輪社例會,且時間達百分之六十;或
    2. 出席扶輪青年服務團、扶輪少年服務團、扶輪社區服務團、或扶輪聯誼會、或者臨時扶輪青年服務團、臨時扶輪少年服務團、臨時扶輪社區服務團、或臨時扶輪聯誼會之例會;或
    3. 出席國際扶輪年會、立法會議、國際講習會、國際扶輪前任暨現任職員扶輪研習會、國際扶輪前任、現任、暨下任職員扶輪研習會、由國際扶輪理事會或國際扶輪社長代表國際扶輪理事會同意召開之任何其他會議、扶輪多地帶會議、國際扶輪各委員會會議、扶輪地區年會、扶輪地區講習會、奉國際扶輪理事會指示舉辦之任何地區會議、奉地區總監之指示而舉行之任何地區委員會會議、或例常宣佈之扶輪社埠際會議;或
    4. 在另一扶輪社例會舉行的時間與地點為參加此一會議而出席該社的例會,但該社卻未在上述時間與地點開會;或
    5. 出席且參與由本社理事會授權之扶輪社服務計畫或扶輪社辦理之社區活動或會議;或
    6. 出席理事會會議,或經理事會之授權而出席該社員被派任之服務委員會之會議;或
    7. 透過扶輪社網站參與平均30分鐘的互動活動。

    (b) 在例會時間。如在該例會時間,他正:

    1. 往返本條(a)款第(3)項之會議途中;或
    2. 以國際扶輪職員或委員會之委員或扶輪基金會保管委員身份從事扶輪事務服務;或
    3. 作為地區總監之特別代表而從事組織新扶輪社之扶輪事務;或
    4. 受國際扶輪之聘雇而從事扶輪事務;或
    5. 在偏遠地方直接且積極參與地區主辦或國際扶輪或扶輪基金會主辦之服務計畫,不可能有機會補出席;或
    6. 參與本社理事會授權之扶輪事務,以致妨礙其出席本社例會。
  • 第2條

    (a)因外派工作之准免出席。如社員將從事長期外派工作,經由社員所屬扶輪社及被指名之扶輪社相互同意,該社員得在外派期間出席被指名之扶輪社的例會取代出席社員所屬扶輪社之例會。

    (b)本社社員因特殊原因長期出國不克出席例會,得向理事會提出免計出席之申請,申請之條件為出國之時間以半年以上一年以下且滯留國外之例會次數多於國內可出席例會次數。可享社費及統一紅箱減半之優惠,婚喪喜慶、RI會費及地區基金等社員基本費用需照繳,全部由本社統一代收代付。

  • 第3條─准予免出席。社員可准予免出席,如:

    (a) 其缺席符合理事會核准之條件及情況。理事會在認為理由正當且充分時得准予社員免出席例會。

    (b) 該社員之年齡加上在一社或多社之社員年資達20年,加上該社員年齡合計達85年,且已用書面向本社秘書表達免出席之期望,並經理事會同意。

  • 第4條─國際扶輪職員之缺席。國際扶輪之現任職員可准予免出席例會。
  • 第5條─出席記錄。凡是依據本章第3條(b)或第4條准予免出席之社員,於計算本社出席時不列入本社社員人數

  • 第1條─管理主體。本社之管理主體是依本社細則規定所成立之理事會。
  • 第2條─管理權。理事會對各職員及各委員會有總支配權,倘有充分理由得宣佈任何一職位出缺。
  • 第3條─理事會決議為最後決定。理事會對一切社務事項之決定應是最後決定,只受向本社上訴之限制。但是關於終止社籍之決議,社員得根據第12章第6條向本社上訴、請求調停或請求仲裁。如果社員採取上訴,唯有經出席理事會指定之例會之社員三分之二社員之同意才能推翻理事會決議,但該次例會須達法定人數且秘書必須將上訴通知於會議前至少5天通知每一社員。如採取上訴,本社所做之決議為最後決定。
  • 第4條─職員。本社之職員為社長一人,社長當選人一人,社長提名人一人,副社長一人,秘書一人,財務長一人,糾察一人,以上均由理事兼任之。入社屆滿二年之社友應為當然社內幹部職員(理事)之當然候選人,唯理事長社長提名人需經年度諮詢委員會提名通過之。
  • 第5條─選舉職員。
    (a) 社長以外之職員任期。各職員應依本社細則規定選舉之。社長以外之職員應於當選後之7月1日就任,其任期以所當選之任期為準,或延至繼任職員選定並合格時為止。
    (b) 社長之任期。社長應依本社細則之規定,於就任之日算起前2年以內,但至少18個月以前選舉之,並且在當選後即擔任社長提名人。社長提名人於就任社長之前一年7月1日起即稱為社長當選人。社長應於其當選任社長的扶輪年度之7月1日就職,其任期以所當選之任期為準,或延至其繼任者選定並合格時為止。
    (c) 資格。每一職員、理事應為本社之資格完備的社員。社長當選人應參加地區社長當選人訓練會及地區講習會,除非徵得地區總監當選人同意其免予出席。如徵得同意,社長當選人應在社內指派一位代表出席並在會後向社長當選人報告。如果社長當選人不出席社長當選人訓練會及地區講習會且未徵得總監當選人同意免予出席,或徵得同意免予出席但是未在社內指派一位代表出席此等會議,社長當選人不得擔任本社社長。在此情況下,現任社長應繼續擔任至出席過社長當選人訓練會及地區講習會且總監當選人認為受過足夠之訓練的繼任者按規定選出為止。
    (d)社長請假及出缺:社長請假時由社長當選人及直前社長依序代理。本社社長就職後應自理事中之前社長裡指定該年度之副社長人選作為社長出缺之代理人。

本社之每位社員均應依照本社細則規定之金額繳納入社費及常年社費,但依據第7章第4條由他社轉入或他社之前社員被准許加入本社者,無須再繳入社費。曾為扶輪青年服務團團員者,若於本社接受為社員之前2年內方失去扶輪青年服務團團員身份,無須繳納入社費。

  • 第1條─期間。社員之社籍除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將予以終止外,應於本社存在期間內繼續保持。
  • 第2條─社籍之自動終止。
    (a) 社員資格。當社員不再符合社員必備之資格時,其社籍自動終止,惟具以下情況之一者除外:
    1. 本社理事會得對遷離本社地方或周圍區域之現職社員,給予不超過一年期間之特假,俾供其訪問並相識遷往地扶輪社,但必須該社員繼續符合社員資格之所有條件;
    2. 本社理事會得允許遷離本社地方或周圍區域之現職社員保留其社員資格,但必須該社員繼續符合社員資格之所有條件。
    (b) 如何重新加入。當一社員因本條(a)款而終止社籍時,如果此人在遭到終止社籍時其社員資格完備者,仍可以同一或其他職業分類再度申請入社。第二次入社時不必再繳入社費。
    (c) 名譽社員社籍之終止。名譽社員之社籍應於理事會決定之社籍期限屆滿時自動終止,但理事會得延長名譽社員之社籍期限。理事會得隨時取消名譽社員之社員資格。
  • 第3條─終止社籍--不繳社費。
    (a) 程序。社員逾規定期限30天仍未繳社費者,應由本社秘書以書面通知,送達其最新之通訊處。經通知後逾10日仍不繳納時,得經由理事會決定,終止該社員之社籍。
    (b) 復籍。因欠費而終止社籍者,理事會得斟酌情形,於其陳情並繳清欠費後准其復籍,但其原列職業分類如與第8章第2條牴觸時,則不准其復籍。
  • 第4條─終止社籍--不出席例會。
    (a) 出席率。社員必須︰
    (1) 上半年及下半年各至少出席或補出席本社百分之六十之例會;
    (2) 上半年及下半年各至少出席本社百分之三十之例會(助理總監,如國際扶輪理事會之定義,可免遵守此一規定)。如社員未能滿足以上出席規定,除非理事會同意缺席之理由正當,否則其社籍應予以終止。
    (b) 連續缺席。任何社員連續4次缺席或未補出席例會者,除非有正當且充分理由,或因第9章第3或4條之原因,且獲理事會同意,理事會應通知該社員,其缺席將被認為要求終止在本社之社籍。然後,理事會得經過半數票而終止該社員之社籍。
  • 第5條─終止社籍--其他原因。
    (a) 正當原因。理事會得在任何社員在不符合本社社員資格時,或以任何正當原因,召集特別會議,以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票,終止其社籍。此會議之指導原則為第7章第1條及四大考驗。
    (b) 通知。在採取本條(a)款之行動前,理事會應於開會前至少10日以書面通知該社員即將採取行動,俾其提出書面答覆。該社員有權列席理事會辯護。此項通知應當面送達,或掛號郵寄其最新之通訊處。
    (c) 遞補職業分類。社員經理事會決議,依本條規定終止其社籍時,於上訴期限未滿與本社或仲裁者之決定未宣佈前,本社不得另選新社員遞補其原列職業分類。但如選出一個新社員後,上述職業分類之社員人數仍在人數限制內,此一規定將不適用,即使理事會關於終止社籍之決定被推翻。
  • 第6條─為終止社籍而上訴、請求調停或交付仲裁之權利。
    (a) 通知。秘書應於理事會決議終止社籍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社員。該社員得於通知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秘書,表示其擬向本社上訴,請求調停、或依本章程第16章之規定交付仲裁。
    (b) 聽取上訴日期。如該社員決定上訴,理事會應指定日期於例會中聽其上訴,惟此項例會須於接獲該社員決定上訴之書面通知後21日內舉行,並須於開會前至少5日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說明該次集會之特別事由。唯有本社社員才能在場聽取上訴。
    (c) 調停或仲裁。調停或仲裁所使用之程序應如同第16章之規定。
    (d) 上訴。如採取上訴,本社之決議即為最後之決定,各方皆必須遵守,並不得再請求仲裁。
    (e) 仲裁者或裁判之決定。如採取仲裁,以雙方仲裁者共同達成之決議為最後決定,若雙方仲裁者意見不同時則以裁判之決議為最後決定,各方皆必須遵守,並不得再上訴。
    (f) 調停不成功。如果請求調停,但是不成功,社員得向本社上訴或依本條(a)款規定交付仲裁。
  • 第7條─理事會決議為最後決定。如無人向本社上訴或請求仲裁,理事會之決議應是最後之決定。
  • 第8條─退社。任何社員退出本社,應以書面向社長或秘書提出申請。如該社員已將各項費用繳清,理事會應准其退社。
  • 第9條─權益之放棄。任何人在任何方式下已喪失本社社籍者,對本社之所有經費或財產即不復享有任何權益。
    第10條─暫停社籍
    儘管本章程有任何規定,如理事會認為:
    (a) 有可靠指控指出,某社員拒絕或疏於遵守本章程、或其行為不適合社員或有損本社利益;且
    (b) 那些指控,如經證實,構成終止該社員之社籍之充分理由;且
    (c) 對於理事會對該社員之社籍尚待某事或事件之結果再採取行動者,而理事會認為正常情況下該結果應會在採取行動前發生,以不採取此行動為宜;且
    (d) 為了本社最佳利益,在不對他或她的社籍進行表決的情況下,該社員之社籍應暫時停止,且應禁止該社員出席本社會議及參加其他活動,且應解除該社員在本社之任何職位或職務。為了本款之目的,該社員應免履行出席義務;理事會得依上述規定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票暫停該社員之社籍,其暫停期間及其他條件由理事會決定,但不管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合理的必要時間。

  • 第1條─適當的主題。凡牽涉社區、國家及國際的一般福利等公共問題,均是本社社員關懷的對象,得於本社集會時提出,以公平理智之態度作集思廣益之研討,以期增進社員對各項問題之瞭解,俾作個人參考。惟對於正在爭論中之公共問題,本社不應表示任何意見。
  • 第2條─不背書支持。本社不得支持或推薦公職候選人,並不得於集會時評論此類競選人之優劣。
  • 第3條─不涉及政治。
    (a) 決議及意見。本社處理具政治性之世界問題或國際政策時不得通過或宣佈決議或意見,並不得採取團體行動。
    (b) 籲請支持。有關政治性之特殊國際問題,本社不得直接籲請其他扶輪社、人民或政府支持,並不得散發書信、演講或建議解決方案。
    第4條─宣揚扶輪的開始。扶輪創立紀念日(2月23日)那一週稱為世界瞭解及和平週。在該週中,本社應公開表揚扶輪的服務工作,宣揚過去的成就,並以社區及全世界的和平、瞭解、及親善的計畫為宣揚的重點。

第1條─規定訂閱。根據國際扶輪細則,除非本社獲國際扶輪理事會特准不須遵照本章規定,每一社員在其持有社員資格期間即應訂閱國際扶輪公式雜誌或國際扶輪理事會核准且指定本社訂閱之扶輪雜誌。其訂閱付費以每6個月計,並在持有社員資格期間,必須繼續訂閱,以至終止社員資格之最後訂閱期6個月屆滿為止。 第2條─收取訂閱費。上述雜誌之訂費由本社每半年事先向社員收款之後,匯繳國際扶輪秘書處或經國際扶輪理事會所指定之地域性出版物辦事處。

社員繳納入社費及常年社費,即視為接受扶輪宗旨中所列之扶輪原則,願遵守本社章程及細則並受其約束,並僅得在此條件下享受本社之一切權利。無論是否收到章程及細則,每一社員均應遵守章程及細則之規定。

  • 第1條─爭執。除理事會之決定外,社員或前社員與本社或本社職員或理事會之間,無論發生何種爭執,而無法依已有之解決爭執之程序而獲得解決時,爭執之任一方皆可以請本社秘書安排調停或仲裁,以解決之。
  • 第2條─調停或仲裁日期。遇有調停或仲裁,理事會應在與爭執之雙方諮商後,訂定調停或仲裁之日期,在收到請求調停或仲裁後21天內舉行調停或仲裁。
  • 第3條─調停。此等調停之程序應是國家或州司法當局所認可者,或是由公認專長於其他解決爭執辦法的專業機構所推薦者,或是由國際扶輪理事會或扶輪基金會保管委員會決定之書面準則所推薦者。一扶輪社只有一名社員可被指派為調停人。本社得請求地區總監或總監代表指派一扶輪社之社員且具有適當調停技巧及經驗者為調停人。
    (a) 調停結果。調停之結果或決定由雙方同意者應作成記錄數份由各方及調停人保存,一份交理事會由秘書保存。涉及之各方所接受之結果應做成摘要聲明通告本社。如果其中一方對調停之立場極力反悔,得透過社長或秘書申請進一步調停。
    (b) 調停不成功。如果請求調停但是不成功,爭執之任一方皆可依本章第1條規定請求交付仲裁。
  • 第4條─仲裁。遇有申請仲裁之情形,各方應各指派一名仲裁人,仲裁人應指派一名裁判。一扶輪社只有一名社員可被指派為裁判或仲裁人。
    第5條─仲裁人或裁判之決定。如果請求仲裁,仲裁人達成之決定為最後決定,若仲裁人意見不一致時,裁判所做之決定為最後決定,各方均受約束,且不得上訴。

本社得訂定細則,但不得違反國際扶輪章程及細則,地方管理單位所設之程序規則,及本章程,以補充管理本社之法規,並得依其規定隨時修改之。

本章程所用之信件,郵件,及通信投票等用語,將包括利用電子郵件及網際網路技術,以降低費用並增進溝通效率。

  • 第1條─修改方式。本章程之修改,除本章第2條另有規定外,必須在立法會議中以國際扶輪細則所規定修改該細則的相同方式修改之。
  • 第2條─修改第2章及第3章。本章程第2章(定名)及第3章(本社所在地方),得於足法定出席人數之本社例會中,經出席投票社員至少三分之二之贊成修改之;惟此項修改案之通知應於例會至少10日前郵寄各社員,通過後並應呈報國際扶輪理事會核准方得生效。總監可提供對於建議修改案之意見給國際扶輪理事會。
Copyright © 2024 3462地區 - 台中西南扶輪社 Designed By 昇昶資訊